言論自由與自由言論
文 / 林輝煌教授
吾人皆知,民主、自由與法治,乃現代憲政主義三大主軸與支柱,也是憲法所揭示保障的核心價值。世界各民主國家,莫不全心致力建構並悍衛這三項普世核心價值。
以民為主的概念,展現在政治,就是人民自治,當家做主,建立民主制度。不可諱言,有些思想觀念,固然不受歡迎,可能令人不安,甚至是謬誤,但是正確的思想,必須以民主的方式推動進步,社會的發展,必須經過不同思想的磨合和較量,才能引領出正確的道路。因此,民主社會必須容許人民大鳴大放,給所有思想觀念平等表達的機會,相信唯有透過爭辯,錯誤無用的觀念才會被淘汰,更好的表述及捍衛的真理,才能浮現。沒有爭辯或不允許爭辯,會讓已經建立起來的真理,變得不堪一擊。
因此,民主制度的運作與茁壯,有賴具有文化、知識、掌握最廣泛信息、觀念、觀點的人民,充分參與社會公共生活,批評不明智或專制的政府官員或政策。為使人民有適當的知識和資訊,信息和思想,必須確保其得自由流動,當權者若透過隱瞞信息、扼殺批評意見來操縱人民,那麼民主的根本理想就不可能是真實的。為了促進民主,實現民主政治,應賦予人民最廣泛的言論自由。因此,言論自由乃是民主社會關鍵的開端,更是民主政治的基石。
但是當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或權利衝突時,法治讓我們意識到言論自由的侷限,言論自由不能被刻意濫用。若濫用自由或權利,將會造成自由或權利之喪失。由此可知,人民因為民主,才享有最多、最廣的自由;因為法治,其享有的自由才不會被濫用,進而獲得確保。民主、自由與法治三者,既相輔相成,更相互制約。
所謂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簡言之,就是每個人有按照個人意願,自由主張意見及發表想法的政治權利。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法,無不明示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而在憲法所保障的各種自由之中,由於言論自由與民主政治之密切關係,乃被公認為人民最重要的基本權利。
從法制史沿革觀察,言論自由受到明確保護,已見諸早期人權文件。例如英國1689年《權利法案》中,賦予議會辯論及法庭上訴訴訟的言論自由;法國1789年《人權及公民權利宣言》第11條明定:「傳達思想和意見的自由是人最寶貴的權利之一。」,肯認言論自由是作為人類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每個公民皆可自由發言、寫作和出版;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款明定保護所有公民之言論自由權,並禁止政府制定任何法律以阻礙信仰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出版自由和集會自由,干涉或禁止人民向政府和平表達訴求的自由。當今,重要的國際人權法律文件中,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亦皆定有明文,例如,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3條,及《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第9條等規定。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入之自由。」亦將言論自由,明列人民的基本權之一。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並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基於此項權利,人民可以自由的以陳情、抗爭、遊行,或吸引媒體等各種方式或手段,支持或反對政府,自由發表評論,批評時政,只要不逾越法治原則,不會因為其批評政府的言論而鋃鐺入獄。
但言論自由並非自由言論(free speech)。有些人誤解自由的真諦,將「自由」權利,錯誤解讀為: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將這種錯誤的解讀,引申到言論自由,即會誤將「言論自由」變成「自由言論」。其實,自由即自律。德國哲儒康德曾說:「自由不是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而是教會你不想做什麼,就可以不做什麼。」(Freedom is not letting you do whatever you wanna do but teaching you not to do the things you don’t wanna do)。這個哲學思想,就是現代法治主義的濫觴。依現代法治主義之原則,自由權利固應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但是權利之行使,非漫無限制,不能侵害他人的權利。言論自由絕非等同自由言論,言論自由不應被曲解或濫用,破壞法治。
言論自由既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言論自由並非意謂諸法皆空,毫無限制。以言論自由尺度極寬的美國為例,其聯邦最高法院自始以來,對於不實言論、煽動言論、威脅言論及淫穢言論,皆認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排除於聯邦憲法第1增修條款言論自由保障之外。該院認為,對事實的錯誤陳述沒有憲法價值,損害他人或組織之名譽或利益之誹謗性或詐欺性言論不受憲法保護。基此,媒體明知是不實消息或在重大疏失情況下(例如,已經獲得真相的錄音帶卻不去聽),仍然發佈對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不實報導,亦會構成誹謗。該院亦認為,鼓吹暴力和破壞和平秩序的煽動性言論不受憲法保護。衡量煽動性言論之準據,從傳統的「立即而明顯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標準,改採「立即非法行為」(imminent lawless action test) 標準,意即,斟酌行為人的意圖、急迫性與可能性。例如,僅僅宣揚暴力革命理論,但未有實施意圖,即不符上述標準;又如當眾焚燒國旗,以是否會引發即刻的混亂為準,作為認定是否屬於表達自由。該院又認為,對他人和群體具有實質暴力威脅的言論,不受憲法保護。認定是否為威脅性言論,應以意圖與可能性為斷,例如,有人稱:「如給我一把槍,我第一個要瞄準的人就是現任總統」云云,該言論雖具冒犯性,但探其真意,僅在表明對總統的一種政治態度,尚不具實質威脅性。此一概念,自法國大革命《人權宣言》即提及:濫用言論自由的公民,應負法律定義的責任。《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明載:前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現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復以德國為例,二戰後的德國社會深刻感受納粹統治時期言論、媒體完全由獨裁者控制的歷史教訓,並體認民主體制運行的前提是公民能完全即時暢通的獲取關於國家政治動態的信息,其中當然包括對於政治的批評,如此,公民才能夠形成自己的觀點及意見,進而判斷政府決定是否正確,並以選票決定未來領導人及方向。但對於國家發展如此重要的言論自由並非可無限上綱,毫無節制,仍有以下限制:(1)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2款一般法律限制-為了保護個人名譽及青少年之言論限制;(2)憲法第9條第2款-對違反刑法為目的之組織、黑幫及與國際為敵的團體之言論限制、憲法第21條第2款及第3款-對違憲政黨及組織由一般法律規定之言論限制;(3)憲法第21條-對於服役軍人及替代役之言論限制。其他諸如提倡色情、暴力、歧視婦女,以戰爭及殺人為主題、煽動種族或民族仇恨的言論、傳媒作品亦皆被認為是對青年人有害而被禁止。
美國法制對於言論自由雖向來採取最寬容的態度,認為任何除有明顯而立即危險外之言論,應予容忍,但亦非漫無限制。1964年著名的蘇利文案(United States v. Sullivan),聯邦最高法院即認為:「凡是報導或批評公務員或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原則上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除非行為人明知不實且故意發表錯誤言論,始應受法院制裁」,即「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1972年後更提出「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認為:「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或挑釁性言論,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而無任何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亦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抑有進者,該院認為:事實不是思想,對事實的錯誤陳述,不具有任何憲法價值,尤其若以蓄意輕忽的態度,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散布錯誤事實之實者,尤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我國憲法對於言論及出版自由的保障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國家在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範疇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之限制。準此,言論依其性質屬於政治、學術、宗教或商業,會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質言之,我國依言論屬性之不同而適用不同的保障程序。其中關於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則給予最高程度之保障。近年來,由於社群網路的興起及網路匿名之特性,許多參與網路言論的網民,輕易的以言論自由為擋箭牌,恣意輕率發表不合法律保障言論自由界限的言論。更有甚者,但求自己暢所欲言,卻不能接受,並敵視與自己價值觀不同的理念及見解,以致網路上對於思想、觀念的爭論,極易流於各自表述,若話不投機,即生攻擊、謾罵之情況,最近同性婚之爭議,擁同與反同間之對立互嗆,即是鮮活的例子,失去了意見表達,雙向對話溝通,以辯明真理的效果,甚至造成社會上頻生影響社會秩序的妨害公務案件,而且急速增加私人間妨害名譽的糾葛,不僅造成國家耗費高額成本追訴犯罪,更撕裂人與人間的信任與和諧。
自由是個不斷進化的概念。正如中世紀印刷技術發明後,加速思想與資訊流通之速度與廣度,當權者面臨不同意見之挑戰,而產生言論控制及其後數百年因爭取言論自由而生之動盪,歷經漫長歲月的演進幸而具有較明確之定義與規範。惟近代科技資訊日新月異,迅速改變溝通型態、介質與方式,對原有的言論自由保護與限制帶來嶄新的挑戰。如何修正舊有概念及架構,以因應新時代的問題,適當調合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秩序,必將是立法者與執法者共同面臨的嚴峻考驗及課題。
我國對於言論自由的保護一向不遺餘力,更認為言論自由、民主政治是最彌足珍貴且引以為傲的台灣經驗。然而習慣以過激的言論進行政治活動,馴至造成社會動盪,族群對立,也是台灣民主歷程中始終難以擺脫的禁錮。言論自由固然是重要的基本人權,但正確瞭解的言論自由的內涵,體認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實現表現自由時仍需尊重他人權益,方能真正落實言論自由。
既升堂,更應入室;再進步,方可登樓。且讓我們共同努力,使台灣引以為榮的民主、自由與法治,再度同步邁進,入室登樓。
- 本文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發表在立報傳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