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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安佐放棄緘默權及辯護權?真的有效嗎?

文 / 林育杉律師

據臺灣某電視台新聞報導,孫安佐先前的委任律師表示,痛心孫安佐放棄米蘭達警示中的緘默權及辯護權,並宣稱除非是嫌犯精神不正常,或是警方辦案時有重大缺失,否則孫安佐恐難以完全脫罪云云。筆者身為執業律師,認為有稍加補充說明之必要。

  根據美國法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要拋棄「不自證己罪的權利(緘默權)」及「律師在場的權利(辯護權)」,應符合「經充分告知(informed)」,並且「深思熟慮(knowing)」後,而為「自願(任意)性的(voluntary)放棄」,始為有效拋棄。至於如何決定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依美國實務運作,可歸納出以下之審核標準,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的英文閱讀及口說能力;有否精神上或酒(藥)癮問題;工作經歷及教育程度;有無受過法律訓練;曾否自己辯護過自身的案件;是否知道被判有罪須經檢察官證明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是否知悉自己對本案之抗辯事由;知道自己可能會因本案被判刑多久;知悉本案被判決有罪後之可能後續;以及不找律師(而自己辯護)的情形下,有何不利後果,例如:有律師是可以請其協助調查有利的事項,而自己代理就得自己準備辯護事項;自己辯護所適用的證據法則及法律程序與有律師辯護的情形沒有任何不同;法院對自己辯護與有律師辯護的處置並無不同;法院對於自己辯護案件,也不會因為被告自己未能充分了解而給予特殊待遇;若被判決有罪,即不能以沒有律師辯護作為上訴理由等等。

簡言之,美國實務上對於緘默權及辯護權的有效拋棄, 除了應有書面的明示拋棄外(然此僅為有效拋棄的證據之一) ,法院的審查最重要的核心在於要「綜合考量該案一切情況來判斷是否滿足上述要件」(the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test),這才會是有效的權利拋棄。 

美國在2007年Garner v. Mitchell乙案(本案為一個美國青少年涉嫌殺人事), 聯邦上訴法院即依前開審核標準,以該名青少年年僅19歲;長期遭受身體傷害、性虐待及漠視;有學習障礙、注意力不能集中及腦力減損等情形,據以認定其所為之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之默秘權及第6修正案之辯護權拋棄無效。

上述為美國基本法則,美國執業律師對此知之甚稔。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86年也參酌米蘭達案,在該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及辯護權,對於該等權利的拋棄是否有效,也應作相同適用解釋。

 - 本文於民國107年4月8日發表在蘋果日報即時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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